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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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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嗣鞘导噬衔Ц读耸裁础U庋淙幌邢静荒苈蚵簦屑壑挡⑶沂遣聘坏囊徊糠帧N颐强梢运迪邢揪哂幸曰蛴白蛹鄹瘢╥mplicit or shadow Price)(如何计算?)。甚至显性市场创造的价值高于在其中所销售的物品的价格。让我们回到图1.2看看,注意如果销量较小,价格就会较高,消费者明显地愿意对一些产品支付更多,他们也由此能因以竞争性价格购买它们而得到价值。这种价值也被称作消费者剩余(consumer surpluS,参见9.3),它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 
1.3经济学家假设中的现实主义态度 
    一些在此之前不熟悉经济学的读者可能会被奠定经济学理论基础的那些看来严重不真实的假设所困扰。人类行为是理性的,这一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似乎与日常生活的经验和观察相矛盾,尽管我们只要理解了经济学家使用的理性一词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后,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已不那么尖锐,以至于当我们谈及理性的青蛙时就不会是一个谬误了。虽然如此,当将经济理论的假定视为是对人类行为的描述时,它们确实是单维的和显得苍白无力的,特别是对非传统经济“行为者”(如法官、诉讼当事人、父母、强奸犯和其他可能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遇到的人)的行为而言更是如此。但是,抽象是科学研究所必需的,而经济学正是在追求科学化。尽管牛顿在自由落体定律中作出的物体是在真空中下落的基本假设是不真实的,但由于它极其准确地预言了真实世界中各种不同物体落体的情况,使之仍不失为是一个很有价值的理论。同样,法律的经济学理论不可能把握它试图阐明的整个现象的复杂性、丰富性和混乱性——刑事、司法、婚姻或任何其他方面都是如此。但是,缺乏真实性决不会使理论无效,它是理论的必要前提条件。一种只想忠实地在其假设中复制经验世界真实性的理论决不是真正的理论,这不是解释,而只是一种描述。 
    总之,实证经济学、特别是在本书许多地方(尤其在第二部分)作了阐述的法律的实证经济理论的真实危险是简单化的反面,我们可将之称为复杂化。当经济分析试图使一个非常简单的经济模型更复杂化,如由于引进(像我们在本书中将要做的那样)厌恶风险和信息成本,他就会使自己冒自由度过大的危险。也就是说,一个模型丰富到了使之没有经验观察来反驳它的程度——在此或者也意味着没有观察资料能支持它。 
    所有这些并非表明分析家能对假设进行自由选择。对一项理论的重要检验是看其解释现实的能力。如果它的解释力很糟,这可能是由于其假设不真实,但我们不必为了对它进行评价而试图直接评判其假设。通过检验解释力来进行评价,经济理论必然被评价为取得了显著的成功(尽管它只有部分成功)。也许,被恰当理解的理性最大化的假定在非经济学家初看起来可能并不真实。经济学理论对大量的市场和非市场现象进行解释,如本章第一节提到的最高限价和排队之间的逆向校正;租金控制和住房存量之间的逆向校正;金融市场中风险和预期收益之间的正向校正;期货价格与现货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大学学生注册是对学校教育经济回报的依赖性;优良的物品运往远方而不良的物品在家消费的事实等等。本书主要是用经济学的术语对法律问题提出经济学的解释。 
    对科学理论的另一种检验是对其预测力的检验,在此经济学也取得了成功,最近几年尤其如此。放松管制(deregulation)的作用(例如,美国的航空业,更明显的是东欧社会主义经济体)就是为经济学家们所预测的。尤其是前苏联的经济崩溃进一步证实了经济分析的预言,如价格管制将导致排队、黑市、短缺。 
    对科学理论的另一种检验是其对现实世界进行有效干预的能力。最明显的例证是原子弹,它显示现代原子理论不仅是另一种对看不见实质的聪明的纯理论思考。在这一方面经济学也取得了成功,虽然它并没有自然科学那么显著。经济学家们已创造了新的经济或其他的产品定价方法、新的金融贸易战略、雇员和行政人员的报酬的新方法和新的管制方法,这些干预都起到了作用,这表明经济理论实际上不仅仅是漂亮的数学。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二章 法律的经济学研究方法    
   2。1 历史    
  大约30年前,法律的经济分析几乎是反托拉斯法经济分析的同义词,尽管在此也存在一些对税法(例如亨利·西蒙)、公司法(例如亨利·梅尼)、公用事业和公共运输业管制(例如罗纳德·H·科斯和其他人)的重要经济研究工作。反托拉斯案件的记录为商业实务提供了丰富的信息,经济学家们由此开始发现这些商业实务的经济理性和结果。他们的发现当然会对法律政策产生暗示作用,但他们所做的工作与经济学家们传统上所做的工作基本上没有差异——试图解释显性经济市场的行为。    
  反托拉斯法和显性经济市场其他法律管制的经济分析依然是一个繁荣的领域,本书也对我们所知道的上述领域的重要进展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但是,“新”法律经济学——过去30年来新发展起来的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的分析,包括侵权法、契约法、赔偿法和财产权法等普通法领域;惩罚的理论和实践;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立法和管制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实施和司法管理;以及宪法、初民法、海事法、家庭法和法理学。    
  新法律经济学大概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初,即盖伊多·卡拉布雷西的第一篇侵权论文和罗纳德·H·科斯关于社会成本问题的论文发表的时候。这些论文是现代社会将经济分析系统地运用于并不公开地管制经济关系的法律领域的首次尝试。有人可以发现将经济学研究方法运用于卡拉布雷西和科斯所研究的事故和公害法在更早的时候就初露端倪,尤其是庇古作品中的讨论为科斯的分析提供了陪衬。但是,早期的作品并没有对法律思想产生影响。    
  科斯的论文提出了我们在第1章中论及的科斯定理,并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建立起了财产权和责任安排的经济分析框架。这为富有成果的经济分析敞开了广泛的法律原则领域。科斯论文中在一段时间内被人忽视但却十分重要的特征是对法律原则进行实证经济分析的暗示。科斯认为,英国的公害法隐含着经济逻辑。后来的作者们将这种见解予以推广,并且认为法律制度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最好被理解和解释为促进资源有效率配置的努力——也是本书的主题。    
  如果在“新”法律经济学的创始人名单中没有加里·S·贝克尔,那将是一个极大的缺憾。贝克尔坚持认为经济学与大量的非市场行为(包括慈善和爱)有关联,而且其对犯罪、种族歧视、婚姻和离婚的经济分析的独特贡献打开了卡拉布雷西和科斯的财产权和责任规则研究所没有涉及的法律制度经济分析的广泛领域。    
  2.2 法律的实证和规范经济分析    
  以下各章将表明,科斯、卡拉布雷西、贝克尔和其他先驱者们的见识是如何通过归纳、经验性检验和与“旧”法律经济学的结合而创造出一种极具解释力和经验支持的法律经济学理论的。这种理论具有规范和实证两个方面。虽然经济学家没有能力告诉社会它是否应该设法限制盗窃,但经济学家有能力表明允许无限制的盗窃是无效率的,从而通过表明为取得一种价值而必须牺牲另一种价值--效率--的程度而阐明价值冲突。或者,将限制盗窃作为给定的目标,经济学家可能有能力表明:社会为努力取得其目标而使用的方法是无效率的——社会可以使用其他不同的方法而以更低的成本取得更有效的预防。如果更有效率的方法并不损害其他价值,即使它在社会价值层次上是低效率的,这种方法仍然是值得社会追求的。    
  至于旨在解释法律规则和结果现状而非改变和改善法律规则和结果的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实证作用,我们将在以下各章发现:法律的许多领域,尤其是(但并不仅限于)普通法领域中的财产权、侵权、犯罪、契约,都无不打上经济理性的烙印。虽然很少有在法官意见中明确引用经济学概念,法律裁决的真实理由往往被法官意见的特殊语词所掩盖而非阐明。事实上,法律教育主要就是要求人们学习如何透过语词的表面现象发现这些理由,其中的许多理由可能反映出其所拥有的经济特征。(我们要记住第1章中所界定的经济学的范畴。)发现许多法律原则依赖于不可言喻的效率追求是不足为奇的,尤其当我们记起其中的许多原则可以追溯到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时更是如此。基于古典经济学的自由放任思想在那时是受教育阶层中的主流思想。    
  普通法的效率理论并不意味着普通法的每一项原则和裁决都是有效率的。由于法律所处理的问题的困难性和法官激励的性质,要求每一项普通法原则和裁决都有效率是完全不可能的。这一理论认为,普通法最好(但并非完全地)应被解释成一种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制度。与普通法不同的成文法和宪法促进效率的可能性就会小一些,尽管它们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也被经济问题所渗透和被经济分析所阐明。这种分析也有助于我们阐明法律制度的制度和结构特征,包括先例的作用、私人和政府机构之间法律实施责任的配置。    
  但是,有人可能会问,法学家和经济学家不是以不同的方法处理同一案件而使法学和经济学基本不相容吗?X被粗心大意的猎手Y打中。当事人和其律师所感兴趣的唯一问题,也即法官和陪审团所要裁决的问题就是是否要将伤害成本从X转向Y,X接受损害赔偿是否“公正”或“合理”。X的律师将会主张,X得到损害赔偿是公正的,因为Y有过错而X并无过错。Y的律师可能会主张,X也有过失,所以由X自身承担其损失是公正的。不仅公正和合理不是经济学术语,而且经济学家(人们可以想象)对受害人及其律师所关心的问题也不感兴趣:谁应承担这次事故的成本?对经济学家而言,事故是一个定局。它所引发的成本已经沉淀。经济学家感兴趣的是预防未来(成本不合理的)事故和降低事故总量和事故预防成本,但诉讼当事人却对未来绝不感兴趣。他们所关心的仅限于过去发生事故的经济后果。    
  但是,这种分歧有点言过其实。案件的裁决将对未来产生影响,所以也会引起经济学家的兴趣,其原因是裁决建立或确认了作为人们从事危险活动指南的规则。裁决是一种警告,如果有人以某种方式从事某种行为而发生了事故,他就不得不支付裁决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或者如果他是受害者时就不能取得损害赔偿)。由此,通过改变当事人所面临的(危险行为的)影子价格,这种警告可以影响他们的行为,从而影响事故成本。    
  相反,法官(和律师)不能忽视未来。由于法官的法律裁定都将成为先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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