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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第2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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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酌中钱谷官。从七品子,近下钱谷官。诸色目人比汉人优一等荫叙,达鲁花

赤子孙与民官子孙一体荫叙,傍荫照例降叙。”至大四年,诏:“诸职官子孙承

荫,须试一经一史,能通大义者免儤使,不通者发还习学,蒙古、色目愿试者

听,仍量进一阶。”延祐六年,部呈:“福建、两广、海北、海南、左右两江、

云南、四川、甘肃等处荫叙之人,如父祖始仕本处,止以本地方叙用。据腹里、

江南历仕升等迁往者,其子孙弟侄承荫,又注远方,诚可怜悯。今将承荫人等量

拟叙用,福建、两广、八番官员拟江南荫叙,海北、海南、左右两江官员拟接连

荫叙,云南官员拟四川荫叙,四川、甘肃官员拟陕西荫叙。”

凡迁调闽广、川蜀、云南官员:每三岁,遣使与行省铨注,而以监察御史往

莅之。至元十九年,省议:“江淮州郡远近险易不同,似难一体,今量分为三等,

若腹里常调官员迁入两广、福建溪洞州郡者,于本等资历上,例升二等,其余州

郡,例升一等。福建、两广官员五品以上,照勘员阙,移咨都省铨注,六品以下,

就便委用,开具咨省。”二十年,部拟:“迁叙江淮官员,拟定应得资品,若于

接连福建、两广溪洞州郡任用,升一等。甘肃、中兴行省所辖系西夏边地,除本

处籍贯见任官外,腹里迁去甘肃者,拟升二等,中兴府拟升一等。”二十二年,

诏:“管民官腹里迁去四川升一等,接连溪洞升二等。四川见任官迁往接连溪洞

升一等,若迁去溪洞诸蛮夷,别议定夺。达鲁花赤就彼处无军蒙古军官内选拟,

不为常例。”二十二年,江淮官员迁于龙南、安远县地分者,拟升三等,仍以三

十月为满升转。二十八年,诏:“腹里官员迁去云南近里城邑,拟升二等,若极

边重地,更升一等。行省咨保人员,比依定夺。其蒙古、土人及招附百姓有功之

人,不拘此例。”省臣奏准:“福建、两广官员多阙,都省差人与彼处行省、行

台官,一同以本土周回相应人员委用。”部议:“云南六品以下任满官员,依御

史台所拟,选资品相应人,拟定名阙,具历仕脚色,咨省奏准,敕牒到日,许令

之任。若有急阙,依上选取,权令之任,历过月日,依上准理。”二十九年,诏:

“福建、两广官员历两任满者,迁于接连去处,一任满日,历江南一任,许入腹

里通行迁转,愿于两广、福建者听,依例升等。”至治元年,省臣奏:“江浙、

江西、湖广、四川、云南五处行省所辖边远地分官员,三年一次差人与行省、行

台官一同迁调。”泰定四年,部拟:“诸职官子孙承荫,已有元定荫叙地方通例,

别难议拟,如愿于广海荫叙者,听其所请,依例升等迁叙。其已咨到都省,应合

本省地分荫叙而未受除者,依例咨行省,令差去迁调官就便铨注。广海阙官,于

任满得代,有由应得路府州县儒学教授、学正、山长内愿充者,借注正九品以下

名阙,任回,止理本等月日。广海应设巡检,于本省应得常选上等钱谷官选拟,

权设,理本等月日。行省自用并不应之人,不许委用,如受敕巡检到彼,即听交

代。”

凡迁调循行:各省所辖路府州县诸司,应合迁调官员,先尽急阙,次及满任。

急阙须凭各官在任解由、依验月日、应得资品、及解由到行省月日,依次就便迁

调。若有急阙,委无相应之人,或员阙不能相就者,于应叙职官内选用,验合得

资品上,虽有超越,不过一等。本管地面,若有遐荒烟瘴险恶重地,除土官外,

依例公选铨注,其有超用人员,多者不过二等。军官、匠官、医官、站官、各投

下人等,例不转入流品者,虽资品相应,不许铨注。都省已除人员,例应到任,

若有违限一年者,听别行补注。应有合就彼迁叙人员,如在前给由已咨都省听除,

未经迁注照会,不曾咨到本省者,即听就便开咨。无解由人员,不许铨注。诸犯

赃经断应叙人员,照例铨注。令译史、奏差人等,须验实历月日已满,方许铨注。

边远重难去处,如委不可阙官,从差去官与本省官公同选注能干人员,开具历仕

元由,并所注职名,拟咨都省,候回准明文,方许之任。应迁调官员,三品、四

品拟定咨呈,五品以下先行照会之任。

凡文武散官:多采用金制,建官之初,散官例降职事二等。至元二十年,始

升官职对品,九品无散官,谓之平头敕。蒙古、色目,初授散官或降职事,再授

职,虽不降,必俟官资合转,然后升职。汉人初授官,不及职,再授则降职授官。

惟封赠荫叙官职,各从一高,必历官至二品,则官必从职,不复用理算法矣。至

治初,稍改之,寻复其旧。此外月日不及者,惟历繁剧得优,获功赏则优,由内

地入边远则优,宪台举廉能政迹则优,以选出使绝域则优,然亦各有其格也。

凡保举职官:大德二年制:“各廉访司所按治城邑内,有廉慎干济者,岁举

二人。”九年,诏:“台、院、部五品以上官,各举廉能识治体者三人,行省台、

宣慰司、廉访司各举五人。”

凡翰林院、国子学官:大德七年议:“文翰师儒难同常调,翰林院宜选通经

史、能文辞者,国子学宜选年高德邵、能文辞者,须求资格相应之人,不得预保

布衣之士。若果才德素著,必合不次超擢者,别行具闻。”

凡迁官之法:从七以下属吏部,正七以上属中书,三品以上非有司所与夺,

由中书取进止。自六品至九品为敕授,则中书牒署之。自一品至五品为宣授,则

以制命之。三品以下用金宝,二品以上用玉宝,有特旨者,则有告词。其理算论

月日,迁转凭散官,内任以三十月为满,外任以三岁为满,钱谷典守以二岁为满。

而理考通以三十月为则。内任官率一考升一等,十五月进一阶。京官率一考,视

外任减一资。外任官或一考进一阶,或两考升一等,或三考升二等。四品则内外

考通理。此秋毫不可越。然前任少,则后任足之,或前任多,则后任累之。一考

者及二十七月,两考者及五十七月,三考者及八十一月以上,遇升则借升,而补

以后任。此又其权衡也。

凡选用不拘常格:省参议、都司郎中、员外高第者,拜参预政事、六曹尚书、

侍郎,及台幕官、监察御史出为宪司官。外补官已制授,入朝或用敕除,朝迹秩

视六品,外任或为长伯。在朝诸院由判官至使,寺监由丞至卿,馆阁由属官至学

士,有递升之法,用人重于用法如此。又覃官,或准实授,或普减资升等,或内

升等,或外减资,或外减内不减,斯则恩数之不常有者,惟四品以下者有之。三

品则递进一阶,至正议大夫而止。若夫勋臣世胄、侍中贵人,上命超迁,则不可

以选格论。亦有传敕中书,送部覆奏,或致缴奏者,斯则历代以来封驳之良法也。

凡吏部月选:至元十九年议:“到部解由即行照勘,合得七品者呈省,从七

以下本部注拟,其余流外人员,不拘多寡,并以一月一次铨注。”

凡官吏迁叙:至元十年,议:“旧以三十月迁转太速,以六十月迁转太迟。”

二十八年,定随朝以三十月为满,在外以三周岁为满,钱谷官以得代为满,吏员

以九十月日出职,职官转补,与职官同。

凡覃官:至大二年,诏:“内外官四品以下,普覃散官一等,服色、班次、

封荫皆凭散官。三品者递进一阶,至正三品上阶而止。其应入流品者,有出身吏

员译史等,考满加散官一等。”三年,蒙古儒学教授,一体普覃。四年,诏在任

官员,普覃散官一等。泰定元年,诏:“内外流官已带覃官,准理实授。所有军

官及其余未覃人员,四品以下并覃散官一等,三品递进一阶,至三品上阶止,服

色、班次、封荫,悉从一高。其有出身应入流品人等,如在恩例之前入役支俸者,

考满亦依上例覃授。”二年,省议:“应覃人员,依例先理月日,后准实授,其

正五品任回已历一百三十五月者,九十月该升从四,余有四十五月,既循行旧例,

覃官三品,拟合准理实授,月日未及者,依验散官,止于四品内迁用,所有月日,

任回,四品内通行理算。”

凡减资升等:大德九年,诏:“外任流官,升转甚迟,但历在外两任,五品

以下并减一资。”部议:“外任五品以下职官,若历过随朝及在京仓库官盐铁等

职,曾经升等减资外,以后至大德九年格前,历及在外两任或一任、六十月之上

者,并与优减,未及者不拘此格。”至治二年,太常礼仪院臣奏:“皇帝亲祭太

庙,恩泽未加。”诏四品以下诸职官,不分内外,普减一资,有出身应入流品者,

考满任回,依上优减。天历元年,诏:“以兵兴,内外官吏供给繁劳,在京者升

一等,至三品止,在外者减一资。”

凡注官守阙:至元八年,议:“已除官员,无问月日远近,许准守阙外,未

奏未注者,许注六月满阙,六月以上不得预注。”二十二年,诏:“员多阙少,

守阙一年,年月满者照阙注授,余无阙者令候一年。”大德元年,以员多阙少,

宜注二年。

凡注官避籍:至元五年,议:“各路地里阔远,若更避路,恐员阙有所碍,

止宜斟酌避籍铨选。”

凡除官照会:至元十年,议:“受除民官,若有守阙人员,当前官任满,预

期一月检举照会。钱谷官候见界官任满,至日行下合属照会。”二十四年,议:

“受除官员省劄到部照勘,急阙任满者,比之满期,预先一月照会。”

凡赴任程限:大德八年,定赴任官在家装束假限,二千里内三十日,三千里

内四十日,远不过五十日。马日行七十里,车日行四十里。乘驿者日两驿,百里

以上止一驿。舟行,上水日八十里,下水百二十里。职当急赴者,不拘此例。违

限百日外,依例作阙。

凡赴任公参:至元二年,定散府州县赴任官,去上司百里之内者公参,百里

之外者申到任月日,上司官不得非理勾扰,失误公事。

凡官员给假:中统三年,省议:“职官在任病假及缘亲病假满百日,所在官

司勘当申部作阙,仍就任所给据,期年后给由求叙,自愿休闲者听。”至元八年,

省准:“在任因病求医并告假侍亲者,拟自离职住俸日为始,限一十二月后听仕。

其之任官果因病患事故,不能赴任,自受除日为始,限一十二月后听仕。”部拟:

“凡外任官日久不行赴任,除行程并装束假限外,违者计日断罪。”二十七年,

议:“祖父母、父母丧亡并迁葬者,许给假限,其限内俸钞,拟合支给,违例不

到,停俸定罪。”二十八年,部议:“官吏远离乡土,不幸患病,难议截日住俸,

果有患病官吏,百日内给俸,百日外停俸作阙。”大德元年,议:“云南官员,

如遇祖父母、父母丧葬,其家在中原者,并听解任奔赴。”二年,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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