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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者的新生-走出失败-第3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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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6企业依法讨债十要点

    目前,部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债权,部分债权还属于呆帐,如果不及时进行清理,流动资金变为不流动,必将影响企业的后劲。然而,清理债权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有的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企业在依法讨债过程中要做到〃十要〃:

    一要明确主体。企业的关停并转可能引起诉讼主体的变化,诉讼前,一定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弄清哪些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否则,主体要素不具备,不但诉讼目的达不到,反而会把水搅混,甚至中途被迫撤诉。

    二要弄清程序。程序应用是否得体,直接影响诉讼成效。因此,企业一进入诉讼,从法院的管辖、诉讼时效、诉讼保全到督促程序、执行程序等,均要熟练掌握和运用,利用有利的,避免不利的。

    三要重视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而由于历史原因,企业要想收回陈债,就要利用时效的中断来保证其债务安全。具体说,就要通过发催收单来办理债务展期办理手续来中断诉讼时效。如诉讼时效已过,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四要收集证据。企业的诉讼代理人或委托人要做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如果调查研究时马马虎虎,在法庭上辩护时,就会一问三不知,或被对方问得张口结舌,由主动变为被动,由理变为无理,甚至败诉。

    五要注意保密。试想,如果诉讼还没有开始,被告已经知道了内情,必然会抢在诉讼之前转移财产,制定对策,为诉讼设置种种障碍,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和执行。

    六要善于调解。企业清收债务时,打官司和协商调解应当并重,尽可能争取协商机会,主动配合法庭调解。如果被告可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就要果断采取措施,实施财产诉讼保全。

    七要敢于揭短。债务无法回收,有的是企业决策失误所造成,甚至是个别人收了回扣或其他好处费。要不怕得罪人,否则,就会阻碍办案。

    八要以理服人。法庭上辩论时,难免唇枪舌战,一定要依靠法律,用事实来驳斥,做到以理服人,切不可冷嘲热讽,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激化矛盾,以利于问题的解决,避免陷于被动。

    九要专人办理。不少企业没有专门的法律队伍和健全的合同管理机构,要打债务官司,只是抽人临时应付,而且人员不固定,频频更换,这对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清收债务十分不利。

    十要一抓到底。打官司,胜败是可能发生变化的。一审胜了,切忌得意忘形,如不积极准备二审,在二审中可能被对方击败。一审败了,切莫垂头丧气,要重新准备材料打二审,不要丧失上诉的信心。官司胜了,还要积极督促法院执行,一旦过了执行期,就使前期的诉讼变得毫无意义。

    327讨债有捷径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权人在讨债不成时,只知道起诉,而不知道讨债还有一条捷径,即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

    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债务人给付以金钱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务,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特殊程序。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诉讼相比,运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有以下优点:(1)及时方便,催偿债务快,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2)程序上具有简易『性』,无须传唤债务人,无须开庭审理,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签发支付令。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既省时又省力。

    虽然申请支付令具有可能尽快实现债权等优点,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否则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支付令应具备的条件包括:(1)请求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到期的或者过期的,且数额必须是确定的。(3)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5)必须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6)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以下内容:双方的基本情况;请求给付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其中特别是应提出能证明所请求债权存在的债权文书;申请的目的,即要表明请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的意思。(7)所请求的债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经审查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予受理。在受理以后,经进一步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显合法的,就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即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令后,在15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债权人即申请人就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签发支付令后,如果找不到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那么支付令即自行失效,督促程序终结。但是,支付令失败后,并不妨碍债权人行使诉讼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审判程序,以期实现债权。

    328我公司能否收回这300万元?

    问:

    我公司是一家实业公司,1998年与某电子厂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参加电子厂的合作经营,合作期限三年,我公司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并从投入电子厂之日起按月收取利润,月利润率为15‰。期满后电子厂应将300万元本金偿还给我公司。协议书还约定我公司不参与电子厂的经营管理,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均由电子厂自行负责,经营盈亏与我公司无关。合作期间,电子厂未按协议书支付全部固定利润。现合作到期,我公司要求电子厂按协议书归还投入的300万本金及所欠利润款,但电子厂却说300万元是投资款,双方应共担经营风险,而现在电子厂经营亏损,因此,拒绝归还我公司投入的300万元及应得的利润款。请问,我公司能否收回这300万元本金及利润?

    

创业者的新生—走出失败 第3章 虚心学习, 不断进取(3)

    答:

    要回答你的问题,首先应明确贵公司与某电子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性』质,即究竟是合作协议还是借贷协议。

    贵公司与某电子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名称虽为〃合作经营〃,但协议书的实际内容与名称并不一致,就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不是合作经营,而是资金借贷,即由贵公司贷款300万元给电子厂从事经营活动,贵公司不参与共同经营,而是以固定利润形式收取利息,并到期收回本金,因而实质上贵公司是以投资名义贷款,并非真正的共同合作经营。既然《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那么贵公司与电子厂之间就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

    但贵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依法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民事权利能力,贵公司贷款给电子厂,属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因此,《合作经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由此可见,贵公司与电子厂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电子厂拒绝返还300万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贵公司有权要求电子厂返还300万元本金,但是由于贵公司与电子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电子厂不可能按协议书约定偿还贵公司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对贵公司从电子厂已经取得的固定利润及按协议书约定尚未取得的利润,则应由国家依法收缴。

    329股东会能让董事中途出局吗?

    问:

    我是某有限公司的一名董事,公司章程规定任期到2001年12月31日,2000年1月10日,公司董事长召集股东会议,突然作出了解除我董事职务的决议,并重新选举了一名新董事。我对此不能接受,但又不知道怎么办。请问:公司股东会能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吗?哪些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董事职务?

    答:

    依照《公司法》,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但是鉴于董事在公司中处于特殊重要的法律地位,现行法律对董事的任职和解职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其中第47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可见,股东会要想解除其董事之职,则必须作出其有过错的结论,而且被解职的董事确实存在过错。

    根据《公司法》第57条至63条规定,足以构成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遵守公司章程,没有忠实、尽力履行职务;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未经股东会同意,或者违反公司的章程规定,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四、未经股东会同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泄『露』公司秘密。

    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你可以对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核实股东会解除你董事职务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你认为股东会解除你董事职务的决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你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违法解除你董事职务的决议。

    330我公司能要回培训费吗?

    问:

    我公司在武汉设有一家合资企业。为培训合资企业成立后所需的技术人员,我公司于1997年8月与11名准雇员签订了《技术人员培训计划(合同条件)》。约定对11名人员在香港进行两年的技术培训,培训结束后该人员须在我公司服务8年。但在培训即将结束时,其中的3名人员以待签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违法为由,拒绝与合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此种行为不仅造成合资公司工作上的被动,还造成了我公司数十万港元的培训费用损失。请问,对于上述3名员工,我公司能否以其拒签与合资企业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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